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9-03-09   浏览次数:535

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暂行规定

 

穗建招[2002]009号
2002-07-2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行为的管理,维护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适用本规定。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负责。
第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 代理项目名称、内容和要求;
(三) 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 酬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 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受托的招标代理业务转让给其他招标代理机构代理。但因故不能履行确需转让的,应经委托人同意。
第六条 不能履行招标代理合同,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招标公告、邀请书、资格预审办法和评标细则等实质内容须向招标人征询意见。
第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第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收到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对招标文件提出的修改意见后,应当立即改正,并将修改结果报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备案。
第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越级承担代理业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由招标人委托其他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提供招标代理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 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四) 向招标委托人隐瞒或歪曲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和人员不按委托合同依法代理招标事宜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并确认后,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将依法制止其行为。同时依法对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应定期对招标代理人员进行培训,要求持证上岗。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业绩及违规行为应记录备案作为资质年检和资质审报的依据。
第十六条 外地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业务,须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备案并接受属地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八日一日起执行。